城市蓝线管理办法

[简介] (2005年12月20日 建设部令第145号发布,2011年1月2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令修正)

 第一条 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,保障城市供水、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,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,提升城市功能,促进城市健康、协调和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

    第二条 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,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、河、湖、库、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。


   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,应当遵守本办法。


    第三条 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。


  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。


    第四条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,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、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。


    第五条 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,应当划定城市蓝线。


   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。


   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。


    第六条  划定城市蓝线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
    (一)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、协调性、安全性和功能性,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,保障城市水系安全;


    (二)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;


    (三)控制范围界定清晰;


    (四)符合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、规范的要求。


    第七条 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,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,划定城市蓝线,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。


    第八条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,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,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,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。


    第九条 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,不得擅自调整。


   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,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,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,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。调整后的城市蓝线,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。


   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,但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。


    第十条 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:


    (一)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;


    (二)擅自填埋、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;


    (三)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、采石、取土;


    (四)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;


    (五)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。


    第十一条 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,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。


   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各类建筑物、构筑物、道路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,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,并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办理相关手续。


    第十二条 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,应当报经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同意,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;临时占用后,应当限期恢复。


    第十三条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

    第十四条  违反本办法规定,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。


    第十五条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违反本办法规定,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,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
    第十六条  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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